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V-113-他-45-20241018-1
字號
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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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5號 原 告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瑞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勝雄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2,0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2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7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分別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1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10元(含醫療費11,666元、工資補償70,452元、失能補償383,2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2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8,010元(計算式:3,522,600元+465,410元=3,988,0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70,452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427元(計算式:36,640元×2/3=24,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6,074元(計算式:40,501元-24,427元=16,074元)。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㈢中醫療費用11,666元部分,是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即3,988,010元-11,666元=3,976,344元)之訴訟費用40,402元67分之4即2,412元(計算式:40,402元×4/67),餘由原告負擔即37,990元(計算式:40,402元-2,412元=37,99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差額即40,501元-40,402元=99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暫繳16,074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4,427元,應分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412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2,015元(計算式:37,990元-16,074元+99元=22,01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