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V-113-他-4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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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8號 原 告 黃蒼榮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證洋 黃耿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證洋、黃耿彬應分別將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476建號、權利範圍各1/2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0號撤銷贈與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原告當庭撤回本件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8,344元,系爭建物之價值則為394,800元,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3,144元【計算式:1,498,344元+394,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從而,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6,603元【計算式:19,810元×1/3≒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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