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V-113-他-4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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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9號 原 告 李權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國 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10,712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準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 擔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0,7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歷審暫免繳納裁判費金額(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訴之聲明 暫免繳納裁判費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 被告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堤道」全部回復原狀:使路面如舊地籍圖所示之「頂東石段434、433地號堤道」寬2.5至13.5公尺以上、面積90、1,978平方公尺、與西側頂東石段462地號防汛道路同高、紮實平坦、砂石大貨車與農業機具可安全通行、有可排水之水溝,及移除其範圍內約8平方公尺之廢棄無屋頂磚造屋、抽水機及貝殼。並自104年起算,至被告將上開堤道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附帶賠償原告71萬4千元,併按週年利率5%加給利息。 52,678元 原告恢復原狀請求之利益為165萬元(理由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所載),另就其損害賠償部分核定,以至今已發生之時間5年(自104年起算)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萬元【計算式:714,000×5=3,570,000】,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元【計算式:1,650,000+3,570,000=5,220,000】 2 第二審裁判費(含擴張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起至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賠償上訴人71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79,017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理由如下:「七、至訴訟費用部分:按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方法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自103年起算至回復上開堤道原狀日止,每年附帶賠償上訴人71萬4千元及利息。核上開恢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選擇或競合,係二請求權併存,上訴人主張該附帶賠償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然「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而上訴人恢復原狀請求之利益,據上訴人狀稱:「土地產值無限,無法估計所得利益」(見本院卷㈡第48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應認其利益為165萬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另就其損害賠償部分核定,以至今已發生之時間5年(自103年起算)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萬元【計算式:714,000×5=3,570,000】,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元【計算式:1,650,000+3,570,000=5,220,000】,附此敘明。」。 3 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起(一審請求自104年起)至系爭2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給付71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79,017元 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5,220,000元 4 第三審後之更審及上訴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 - 0元 均無須繳納裁判費 合計 210,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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