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V-113-他-55-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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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他字第5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聲請調解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雖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然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2年1月4日之翌日起算20日,末日為112年1月25日,依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2年1月25日為春節連假期間,則末日應順延至上班日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另收聲請費,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扣除,其計算似有違誤,爰請求予以修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 4日以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抗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起算20日之末日為112年1月24日,係於春節連假期間,其未日延至上班日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聲請清算,符合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不另徵收聲請費1,000元;又抗告人於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28元,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7,928元,於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87元,則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10,243元(計算式:1,128元+7,928元+1,187元=10,243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應向抗告人徵收郵務送達費用9,243元(計算式:10,243元-1,000元=9,243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計算有誤,應扣除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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