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V-113-全-3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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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璿涵 第 三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就楊振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配入受傷 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由本院以函文調取前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於複製、燒錄、拷貝或備份等其他 適當保存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可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子楊振丘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自民 國113年5月22日起在第三人即法務部○○○○○○○○○○○執行(預定於113年9月21日期滿),惟第三人竟於113年9月10日告知聲請人,楊振丘因同房受刑人攻擊倒地受傷,經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聲請人前往醫院探視時,發現楊振丘迄今昏迷不醒,並受有意識改變、左額頂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無法評估何時能清醒,其遭逢此重傷,無異侵害聲請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揚振丘於113年9月10日被送醫前,聲請人前往探視時,就已發現楊振丘身體日益虚弱,可能於送醫前即有受霸凌,或確切於何時被攻擊、何種攻擊造成其傷勢嚴重,均有待檢視監視器畫面釐清,故請求至少應調閱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究竟為何人攻擊楊振丘,因第三人拒絕告知,亦拒絕提供舍房監視器畫面供聲請人或其他家屬拷貝,但楊振丘既因遭同房受刑人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昏迷迄今,而監所為封閉環境,同房其他受刑人不見得願意據實以告,監視器畫面實為最直接、最有力之證據,復以第三人每間舍房都配有監視器錄影,為查明加害人身分及其所為傷害行為,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及為避免加害人否認其行為,實有聲請保全證據,調閱監視器畫面必要。再者,楊振丘係在第三人監舍房内遭攻擊,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笫14條規定,監視器書面保存30日後即有消除或覆蓋可能,第三人亦告知家屬該監視器畫面僅保存30日,實有藉由第三人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及時保存之必要,且逾期即被覆蓋或刪除,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調閱第三人就楊振丘自配入受傷害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第三人之 出監證明書及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受限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就第三人所持有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予以保全證據,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相符,准以由本院函文調取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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