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V-113-全-33-20241007-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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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翁惠惠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傳祥(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前於70 年12月3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有陳傳祥之除戶謄本(聲證1)可佐,陳傳祥於婚後子女漸長,迄至112年7、8月間發現罹病而需聲請人陪同就醫治療前,長期無心於家庭生活,聲請人於多年前曾發現陳傳祥私下所藏匿之保險套,亦曾無意間聽到陳傳祥以室內電話與女性聲音相約老地方見面之對話,然陳傳祥面對聲請人之質疑始終不願承認有何出軌行為,聲請人苦無積極證據,難以繼續追究。嗣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在陳傳祥之公事包內發現陳傳祥私下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其中有諸多聲請人所不知情之收入與支出金流,復經聲請人查看陳傳祥之手機,其中有相對人於陳傳祥000年0月間病逝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傳祥傳送訊息稱:「你一定要快快樂樂開心一點給我好好活著,陪我久一點,好嗎?」之親密留言,且設定為置頂公告,另聲請人於陳傳祥手機內之「遠通電收ETC」APP內,竟設定有聲請人未曾見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通行資料及儲值繳費之紀錄,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聲證2、3),經聲請人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確認系爭車輛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向陳傳祥質問後始獲悉陳傳祥長期以來之外遇對象即為相對人,亦即陳傳祥於81年間因投保壽險而結識相對人,相對人亦明知陳傳祥為有配偶之人,然渠等於81年至100年間之不詳日期開始暗中交往,而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不當男女關係,相對人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陳傳祥於臨終前曾向聲請人坦承有借用相對人之凱基證券帳 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股票,經聲請人事後查閱陳傳祥與凱基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陳美秋之LINE對話紀錄,得知陳傳祥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且於113年5月9日有未成交之紀錄,此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聲證4、5)。於陳傳祥死後,系爭證券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有賣出鴻海800股之紀錄,而該筆出售之交割股款143,363元於113年6月13日匯入相對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旋遭相對人於同日提領現金3萬元花用,相對人又於113年7月17日提領金額,僅剩85,2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凱基證券嘉義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26日函文(含檢附之交易明細)及113年7月17日函文可證(聲證6、7)。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下旬查詢「遠通電收ETC」APP ,赫然發現系爭車輛已不在相對人名下,顯見相對人已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他人,此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聲證8)。依上,相對人顯有不當減少名下財產之情形,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聲證1至8等文件影 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為參考依據,經本院審酌後,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 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