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全-3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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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憓靜 相 對 人 林完生 鄭玄豐地政士 胡鳳嬌律師 林泰成 林先生 羅紫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完生、林泰成不依民法第437條負 瑕疵屋況修繕之責,致使聲請人修繕花費鉅大,又於違反民法第424條之情形下,誣告聲請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相對人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等人共同合謀掩蔽無合法建號違章重大瑕庇(樑柱木心白蟻叢生)危老木物,危害法定承租合法性房屋安全與權益,聘用相對人胡鳳嬌律師代理誣告與詐欺取財,共同侵犯損害聲請人法定使用房屋應具有合法性用途為「住宅」之建物使用權狀,與應符合法規所備有之安全設施,連續共犯詐欺與強制侵害權利,導致聲請人諸多損害賠償等事件,請准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2,375,4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又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述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113年 度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前述裁定之內容觀之,係命聲請人補正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形式上審查前述證據,及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聲請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除相對人「林先生」外,尚可認為已有相當釋明。  ㈡惟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聲請人除有前述裁定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而參前述裁定內容,尚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羅紫庭等(下稱相對人等)現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縱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林完生等人表示拒絕任何清償,亦不得僅以相對人等其中有表示拒絕任何賠償即認符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或盡釋明之責,亦難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自與假扣押的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先生」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於聲請假 扣押狀內載明其真正姓名及住所(僅列載代收通訊地址),   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亦無從就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為審查,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又經本院調閱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訴訟卷宗(下稱本案),本案已命聲請人應於該113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林先生」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並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佐,故無再次命補正之必要,併予說明,是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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