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V-113-全-37-20241111-2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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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趙桂霞 相 對 人 黃川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64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嘉義縣○○鄉○○段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羅清一於民國81年5月20日向訴外人 黃守仁購買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之150坪,並在其上出資興建房屋(嘉義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故羅清一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黃守仁名下。羅清一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應由羅清一之配偶即聲請人所繼承取得,惟相對人卻在黃守仁於113年間死亡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從聲請人回復成黃守仁獲准。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聲請人作住宅使用,然因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日後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聲請人將無以對抗第三人,將面臨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困境。是以,聲請人日後縱使在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獲勝訴判決,日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如認聲請人前揭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羅清一與黃守仁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聲請人與黃守仁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各1份等為證。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聲請人回復到黃守仁名義,而擔心相對人因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日後恐將系爭房屋移轉乙節,則有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013339號函1紙為證,而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3,200元,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9309號函在卷可憑,認為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造成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期間的損害額,是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內,依前開金錢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的損失。又觀諸假處分聲請狀之內容,聲請人日後可能係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3,200元,為民事簡易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為3年8月,再加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金額為9萬640元(計算式:45萬3,200元×5%×4年=9萬640元)。從而,本院認酌定聲請人提供9萬64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