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全-41-20241118-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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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乙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141,83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3,425,4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3,425,49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承攬○○○○○○○○○○○○○○○工程( 工程地點:○○縣○○市○○○段○○○地號等○○筆土地),將其中「○○○○○工程」項目交由聲請人承攬,於民國○○○年○○月○○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聲請人依約陸續施作,並由相對人按合約辦理估驗及付款,詎相對人於開工後除變更工程追加工項外,又要求聲請人趕工,但未能依約付款。嗣經雙方於○○○年○○月○○日協議同意就第三人施作之吊裝及校正工程聲請人不負保固責任,由相對人扣款(追減工程)結案,另約定相對人應於○○○年○○月○○日給付聲請人10,312,757元、○○○年○○月○○日支付6,404,370元及第四期工程款3,425,492元以8月帳計即聲請人已於8月20日前提出請款資料,該工程款以契約約定支付款支付,如未遵期付款,同意聲請人停工。然相對人就第四期工程款3,425,492元拒不列入8月份帳並拒絕於○○○年○○月○○日付款,經聲請人以○○○年○○月○○日發函檢附第4期估驗請款單、發票等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均不付款並退回聲請人請款資料,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年度○○字第○○號,即本案訴訟)。而相對人自開工後即未能準時付款,經雙方○○○年○○月○○日協議後亦未能按時給付,另因其他工程案件積欠第三人工程款逾170萬元未付而遭第三人起訴請求,甚至積欠員工薪資,可證相對人資力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現問題。若未能及時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第四期工程款3,425,4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相對人應依○○○年○○ 月○○日協議內容給付兩造所約定之第四期工程款3,425,491元,嗣未依約清償,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足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年○○月○○日會議紀錄表、聲請人○○○年○○月○○日函暨第4期估驗請款單、發票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台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裁定、○○○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審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及相對人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其釋明仍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本件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