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V-113-全-46-20250116-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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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相 對 人 施鄭素鑾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9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 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中所有妨礙聲請人 (包含同住家屬、員工、承租人及經聲請人同意進入之訪客)車 輛進出之紐澤西護欄移除,並不得有妨礙聲請人(含同住家屬、 員工、承租人及經聲請人同意進入之訪客)通行上述編號A部分 土地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影本之 記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答辯狀影本之 記載。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業已 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現場照片、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提供造路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廠房建物租賃契約書、朴子祥和郵局第000132號存證信函、玉泉法律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函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確認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現場照片所示的情況相符合,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上面設置妨礙聲請人或同住家屬、員工、承租人、訪客的車輛通行之障礙物。聲請人雖於所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查,聲請人陳明願意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應足以補足之。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查,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目前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60.34平方公尺,土地現值為54,306元。上述A部分標的物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將遭受在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如果聲請人日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則相對人即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以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8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標的物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即9,956元(計算式:54,306元5%(3+8/12)=9,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9,956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