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V-113-再易-10-20250305-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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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再審 被告 蔡何全米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蔡永松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蔡文賓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既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土地,則原確定判決(即第 3次再審)有以下事證可認適用法規有錯誤。 (一)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與附圖甲陽台外推均屬違章建築,基 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致性要求,並不受保護,故非民 法第796條所指可受保護之不動產,原審就此已適用構成 要件錯誤,而屬適用法規錯誤。蓋依學理與實務見解(如台大法律學院副院長吳從周教授於西元2024年7月5日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講座課程,違章建築之實務難題與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等判決)即認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致性要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縱因社會上交易之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尚難認與物權法所承認之所有權性質相類似,而可賦與完全相同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5、767條之所有權適用規定。而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等文書,足證再審被告之房屋與陽台外推部分,既屬未經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前開說明,系爭違章建築物自不得作為民法第796條所指「房屋」之具有所有權欲保護之客體,故法條之房屋本應為當然解釋或目的限縮解    釋,排除再審被告陽台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採前開學理    與實務見解,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96條    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被告所增裝之系爭浪板屬動產,乃近5年内裝置包覆陽台 之外,並非屬民法第796條房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1、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民事判例均認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類似本案陽台,是牆壁外增建)、豬欄 、狗舍或「屋外」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2、再審被告所增裝之系爭浪板不像陽台(水泥做),反係塑 膠與鋁鐵混合,螺絲鎖上之可移動之塑膠合成物,並非房屋,當不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房屋,而受有民法第796-1免於拆除之適用。 (三)不論陽台或浪板,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且違反公共利益。   1、系爭越界陽台,既為「房屋牆壁外」所增建,本屬可分,    何來具整體關係不可分?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有認事用法錯 誤。蓋應拆除之0.97平方公尺所指,乃鄰近再審原告窗台之再審被告陽台外側,並非靠再審被告房屋本身,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可能會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加速建物腐蝕、老化…等語?進而免予再審被告拆除,此乃誤認拆除0.97平方公尺部分係靠再審被告房屋牆壁之陽台,自有嚴重客體認識錯誤,與違反物理法則,而屬適用法則不當,自構成民法第796-1條所規定之錯誤。   2、既然系爭陽台或浪板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越界建築,除 侵害再審原告土地上空之利用,亦妨害兩造後端附近同段1003、1004地號土地後方房屋所有權人、進出防火巷至馬 路之困難,亦造成消防救災時無法將水往上噴灑,更造 成相鄰房屋2、3樓層住戶無法打開窗戶,往上、下逃生,更足認定系爭違章建築違反公共利益。   3、再審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免為 全部或一部移去越界建築部分。以系爭使用比例觀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收回越界土地所得利益較小,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較大,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未查違反論理法則。 (四)前所提之第2次再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 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卻未廢棄,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但書既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不得再審。   2、足見本件再審被告已於上訴時之二審曾主張有第796條之1 抗辯事實,業經第1次再審即本院110年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不予採納,則本件再審被告已於上訴審、第1次再審抗辯,顯屬同一事由;況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與前開再審規定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未查,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但書規定,自非適法。 二、第2、3次再審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    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 (二)查第2次再審判決就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物,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之適用,係以拆除該越界部分0.97平方公尺之    陽台及浪板,對於本件再審原告不具備實質上利益,只是    外觀上徒具行使權利之形式,並且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可    能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云云,    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故免除拆除義務。惟就常理而言,    所謂「支撐整體」建築物主要部分,應係建物之鋼筋梁柱    及全部水泥本身或牆面,而非建物外推之陽台或其上薄薄     1片之浪板、不具拆除後致生結構上之危險,乃再審法院    竟認拆除此越界部分之陽台及浪板,將對建物之整體結構    安全危險,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實難以理解其間之因果    關係。況第2、3次再審法院,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未進    行鑑定顯有違證據調查法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調    查相關證據,即以結構安全等因素認再審被告免拆除義務    ,自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該陽台0.97平方公    尺與浪板)之拆除是否危害?漏未調查鑑定」之違誤。 三、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再審被告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陽台』、『烤漆浪板』拆除。(三)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不合法部分: (一)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決,係針對未登記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    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能完全    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實非無疑。且前開判    決關於違章建築物之判決意旨並非直接相關,再審被告亦    未據此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上開判    決與本案違章建築是否屬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所規    定之「房屋」解釋無涉,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應無理由。原確定判    決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請求再審被告拆除    之系爭浪板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要件為    法律適用爭議。惟細觀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    號即第1次再審時,已針對前開主張提起過再審之訴,本    次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請求於法不合。 二、縱認再審原告之訴為合法,其請求亦為無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及附著其上之烤漆浪板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人,自得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條規定,應屬有據 。且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分別以具體事證認定並論述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條規定之適用,其認適用法並無錯誤。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之第2次再 審程序不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另主張第2、3次再審法院未斟酌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情形,未 就此進行鑑定,有違證據調查法則,是第3次再審即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   1、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再審 而設,則解釋適用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是否以同一 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判決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當以「同一當事人及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之規定同1條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係對第1次再審判決而言,並以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兩次再審原告顯不同,並非以此同指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難謂係同一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實有 誤解。   2、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 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惟再審原告在歷次訴 訟程序中從未聲請法院就拆除陽台及浪板是否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送請鑑定,歷審法院亦未送鑑定,再審原告所謂之 「鑑定報告」並未存在於本案訴訟中,原確定判決自無從 斟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事,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再審被告蔡明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再審被告蔡何全米、蔡文賓、蔡永松為其繼承人,兩造均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與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第195至206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蔡明定繼承人之再審被告蔡何全米、蔡文賓   、蔡永松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應於113年6 月12日判決時確定,而前開判決書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13年7月1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前開再審之訴部分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然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案由欄),前開第2次再審判決不得上訴,應於111年6月15日判決時確定,而前開判決書係於111年6月24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即前開第2次再審之再審被告;本件再審原告則於113年7月1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再審原告或係誤載,設非誤載,亦屬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況前開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係對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第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另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   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   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然當事人雖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學理與實務見解如台 大法律學院副院長吳從周教授前開講座課程與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等判決,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96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判決(非有效判例或解釋例)與學說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審原告就部分再審理由核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   2、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二)雖主張系爭浪板非屬民 法第796條所稱房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援引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為據云云。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至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浪板當不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房屋,而受有民法第796-1免於拆除之適用云云;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則依前開說明,亦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審原告就部分再審理由核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  3、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三)之1、2、3另主張不論陽 台或浪板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且違反公共利益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  4、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四)另主張前所提之第2次再    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程序不合法,原確    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卻未廢棄,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雖已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但書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即民法第796條之1之抗辯)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參照前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認所謂同一事由,當以同一當事人及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而認本件兩造所提再審之2件訴訟之再審原告不同,自非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同一事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9頁),是原確定判決自無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另以前開再審理由二之事由,主張第2、3次再審法   院,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未進行鑑定,顯違證據調查法則,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違法: (一)然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業如 前述。 (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    規定。然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而不得    據為前開規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業    已審酌測量儀器、技術與今相比有誤差產生可能,故再審    被告主張因地籍重測致土地經界線變動,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系爭陽台、浪板逾越地界應屬可信,而認有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另斟酌兩造利益、建物屋齡等各項狀況,    而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再審原告所述情形業經第2次再審判決斟酌,且    依所有卷證兩造亦從未聲請鑑定,亦無鑑定報告之證物存    在,而認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13至16頁)。再審原告於本院雖主張於二審曾聲請,    然究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蓋原    確定判決乃針對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    決所提再審之訴論究,而與二審判決無關。則再審原告前    開再審理由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前開各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   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   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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