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再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V-113-再易-5-202412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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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欣儀(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徐欣聖(兼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黃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5月3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再審書狀補正應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即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5條、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係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然與原確定判決係駁回徐乃立以及再審原告徐欣聖第一審之訴相杆格;又再審原告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但依再審原告指為新證據之嘉義市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112)滿堂采(滿)字第007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9日,再審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有可疑,再審原告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合再審程式,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