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再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V-113-再易-5-2025022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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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欣儀(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徐欣聖(兼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黃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申言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嘉義市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滿堂采 管委會)民國112年9月19日(112)滿堂采(滿)字第0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已明確表明再審被告為一樓店面住戶,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又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需條件為:⒈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社區管理費。⒉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社區管理費,才有權利參加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再審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為區分所有權人。4.非社區住戶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在社區內共有部分範圍。再審被告既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故再審被告即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於社區內共有部分範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卷二第123頁),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依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因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函文受文者,審酌系爭函文係因再審原告徐欣聖以112年8月11日陳情書向嘉義市政府陳情,嘉義市政府方以112年8月23日府工使字第125023978號函文請滿堂采管委會於文到後30日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辦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嘉義市政府以憑辦理或陳述意見所為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即使以最有利於再審原告方式計算其知悉系爭函文日期,亦不致遲於112年12月31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未再以訴狀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如前所述,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9日,可知系爭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出現,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一證物既尚未存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自不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駁回徐乃立及再審原告徐欣聖第一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卻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亦與再審意旨顯有矛盾,與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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