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V-113-再易-6-2024111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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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純綺 許家禎 林焜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審被告 李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嘉義市○區○ ○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起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下列3項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所提之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效力、立法目的均不同,本件訴訟事件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此部分有既判力」,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前案訴訟事件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究為取締規定或強 行規定此一重要爭點,兩造未曾積極主張與舉證、互為攻防之能事,法院也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加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為強行規定之法律見解,違反歷年來之實務見解,故縱使前案確定判決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列為爭執事項,仍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訴訟事件自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分管之約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吳瑞密陳述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認此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符,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但綜觀本件訴訟事件之全案卷宗,並無嘉義市之車位出租行情資料,屬無進行證據調查即逕行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既判力之情形: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而本件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就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而發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判斷,即已明確揭櫫再審原告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則再審被告在後訴即本件訴訟事件中,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項,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由,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法院在本件訴訟事件中判斷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既判力之積極作用,自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定,而應受到拘束,亦即必須認定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基此,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共有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本件訴訟事件中須受既判力拘束之法律適用,自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於既判力之效力理解錯誤,而徒憑己見,認為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事件就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自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爭點效之情形: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既稱前案訴訟事件進行中,當時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針對兩造所爭執之停車位,究有無分管契約之約定,以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如何解釋時,已提及「這是違反強制規定,縱然有分管契約,也是無效」,且二審法官亦有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列入爭執事項(本院卷12至13頁,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6至7頁),顯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均已明確知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此節,確為該案審理重點之一,則前案訴訟事件中,就該爭點實難謂未經實質辯論,而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亦已針對該爭點為實質判斷,故揆諸前揭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共有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訴訟事件中,因係同一當事人間之爭執,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本件訴訟事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強制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法令,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縱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判決有所不同,亦屬其他判決在個案之法律意見而已,並非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不拘束其他法院之個案審理,故前案法官在前案訴訟事件中,基於法律上之確信解釋法律,所為之法律見解,既未牴觸任何現行法規,即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礎,已明確表明係基於再審被告主張每個車位每月2,000元,並參考本件訴訟事件中之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稱實際出租租金為每月2,000元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13頁),並非全無憑據。縱使再審原告就該租金數額有所爭執,但其既未曾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僅消極否認,則法院綜觀全案卷證,採信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為之陳述,即屬證據取捨後所為之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且每個停車位月租2千元,亦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當」部分,雖未有相關行情之資料附卷可參,但此係原審法官基於生活經驗所為之判斷,認為再審被告、吳瑞密所稱之每月租金數額,與行情相符,此種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依法本無不可,除非再審原告能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所為之認定,顯然逾越行情甚多,而違背經驗法則,否則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進行證據調查即認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云云,自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在不經調查之情形 下,就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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