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再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V-113-再易-7-2024110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再審 被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燿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審訴訟案件),因不得再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案現場執行時始知悉控制點遺失,於113年7月12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強調系爭土地附近之控制點有偏移甚至 遺失之情形,導致下一級之圖根點位置發生錯誤,則地政人員以錯誤之圖根點進行鑑界,其結果當然不正確,故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現場之控制點進行檢測,惟未被採納。 (二)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到場執行時,欲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人員竟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三)再審之訴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92地號、6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連線。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審於111年10月12日判決,於112年1月18日確定。而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7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距離判決確定之日實際上已1年6個月,遠遠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期間限制,其再審應予駁回。 (二)控制點遺失之時點是否為「本案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抑或 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不無疑問;再審原告在歷審之攻擊方法中,一直爭執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圖根點方式而未用控制點方式檢測界址,倘控制點有所偏移會連帶影響圖根點偏移…云云,對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理由為「地政人員表示現場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而認定控制點有所偏移,欲聲請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控制點方式檢測界址,實為同一主張之事由,故而仍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唯一再審理由為地政人員所述控制點遺失,無法執行另 案拆除,已顯無再審理由。且國土測繪中心確認量測結果沒有問題,本案圖根點並未遺失。 (四)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到場執行時,欲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人員竟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有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8頁)。 (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 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692、6955號之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5號審理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兩造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再審原告是以上開事由,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0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釋字第355號)。經查: ⑴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3年司字第14346號強 制執行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是上開事實核屬為真。而依該筆錄所載,當場表示控制點遺失之地政人員為沈世庭。 ②證人即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沈世庭證稱:「本件判決確 定後,經界線於國土測繪圖所量示之ABC連線,可以在現場依該測量圖測量出實際位置。若我們的圖根點受到柏油覆蓋的話會遺失,但可以依照其他附近的圖根點找出被覆蓋的圖根點,現場本件再審原告有跟我說有更改過地籍圖,我有跟再審原告說要回去確認,後來回去確認之後確定沒有改過成果圖。當初第一審的圖根資料有照片的部分,我有找到圖根點,我有另一個同事再去現場放拆除點,沒有問題。現場不論控制點或圖根點都會去檢查是否符合,我不用檢查控制點,我會檢查圖根點,我只是當下沒有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不是找不到,但事後有找到,是根據其他的圖根點來找到執行時無法確認的圖根點。根據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圖,可以在現場測出實際的位置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依證人所述,證人於強制執行時雖有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當下沒有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到」。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問題。 ③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楊順淵證稱:「當初測量時並 無困難,前案二審法院有函詢圖根點的問題,但我們中心規定,測量時必須找到三根以上的圖根點,若沒有問題才可以做實地測量。本件並無圖根點或控制點飄移或找不到的問題。當初測量時現場有三根圖根點,地政事務所提供的資料,這三根圖根點經我們檢核後是符合誤差的規定,再根據這些做現況測量。這些圖根點、控制點都不會影響本件測量,就地政事務所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檢查現場三根圖根點沒有問題。地政提供的資料有可能是錯誤,但本案沒有錯誤。我們有用地政提供的資料,佈設導線點、施作導線測量、檢核地政提供圖根點的資料是否符合誤差規定。本件符合誤差的範圍。剛才地政人員說到現場時一時找不到,但後來有找到,若現場有圖根點就可以依據圖根點做測量,不需要再補建,是本件現場就有圖根點根本不需要補建。110年我去測量時確實有三根圖根點,所以是可以測量。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就本件測量界址部分測量一次」等語(本院卷第86-90頁)。故依證人所述,本件於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故再審原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一次,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④綜上所述,前案判決確定後,地政人員於強制執行時現場 雖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地政人員當時沒有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到。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問題,自無所謂判決確定後有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且縱於判決確定後有「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亦係在判決後始生之證據,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⑵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係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 在,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①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就圖 根點進行檢測,未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加密控制點或控制點,並請求該中心就加密控制點或控制點進行檢測」等語。然經前案二審法院函詢:「貴中心以檢測圖根點方式進行測量,是否屬於學界或實務界所採行的任何一種測量方法之一?系爭土地是否有就『控制點」進行檢測?倘若加密控制點或控制點有偏移,是否會影響圖根點偏移?本件是否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之結果,與以『圖根點』進行檢測之結果,兩者有何差別?倘若本件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則貴中心是否能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加密控制點或控制點?該中心函覆稱:㈠按「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六、圖根測量—(一)所明定。本中心依上開規定,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三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合於上開規定。㈡承上,本中心根據檢核無誤之圖根點,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再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可靠經界現況,經檢測結果,實地經界物位置與地籍經界線位置相符,由此得知,圖根點並未有偏移之情形,故自無須再針對上一級之加密控制點或其他控制點予以檢測等語,有該中心 111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107、108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內容及前開函覆內容可知,該中心係按現行規定進行測量界址之程序、鑑測方法及所採用之儀器。上訴人僅以鑑定結果與期待不符,即主張鑑測結果不正確云云,自無足憑採。以上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書可證(該卷第188-189頁)。可見所謂「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判、認定。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但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此聲請再審」。是「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於前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但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時即主張此事由,並經該案二審審理、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為理由聲請再 審,但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所謂「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且「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係存在於判決確定前,但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案件之二審上訴時,即主張該事由,並經該二審審理、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