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V-113-再易-8-20241224-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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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再審被告 陳林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及民國113年9月4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於113年9 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父葉春煌所建,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春煌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葉宏明、黃葉秋花、葉秋容(下稱再審原告3人)。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行為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再審原告3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然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下稱前程序第一審)未予詳查,僅以再審原告葉宏明為前程序第一審之被告予以判決,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是前程序第一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喪失審級利益之保障,於前程序第一審均未有送達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之訴訟文書,顯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侵害甚鉅,且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於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下稱前程序第二審)時,亦不同意於前程序第二審追加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同意辯論裁判之情形,則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未發回重審逕予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所為之判決並不合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竟未廢棄發回,而自為實體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所為之判決並不合法,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惟查: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葉春煌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春煌死亡 後,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3人而為再審原告3人公同共有,前程序第一審僅列再審原告葉宏明為被告,而未將葉春煌之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固有欠缺,惟前程序第一審並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而係依前程序第一審兩造提出之主張、證據調查辯論後,以再審原告葉宏明興建系爭建物且不能證明其有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權利為由,認再審原告葉宏明應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核閱無訛。再審原告葉宏明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並於上開審理程序中聲請追加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等2人為被告,前程序第二審已命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等2人追加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已無瑕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亦詳述由第二審自為判決而未廢棄發回第一審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葉宏明)應將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7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與水泥地面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重測前373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與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陳稱上開地上物屬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為上訴人之父親葉春煌所建造,葉春煌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葉秋花及葉秋容所繼承,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判決係違法等語。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11日具狀將黃葉秋花、葉秋容追加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上訴人既陳稱上開地上物於葉春煌死亡後由上訴人、黃葉秋花及葉秋容所繼承,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同為葉春煌繼承人之黃葉秋花、葉秋容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追加,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仍應自為判決而無發回之必要。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追加被告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法院云云,自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依上㈠說明,即使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仍得自由裁量是否自為判決,或發回原法院,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其自為判決之理由,自無何適用法規或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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