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V-113-勞執-10-20250121-2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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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玉櫻 吳俊瑩 黃貽瑄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玉櫻 新臺幣332,551元、聲請人吳俊瑩新臺幣321,359元、聲請人黃貽 瑄新臺幣130,818元,並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如下:黃玉櫻新臺幣(下同)332,551元、……吳俊瑩321,359元、黃貽瑄130,818元。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且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784,728元(計算式:332,551元+321,359元+130,818元=784,728元),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聲請本件裁定,故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