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勞小-21-2024121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黃楠傑 被 告 鄭英傑即HANA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51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鄭宗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3,69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鄭宗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17,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原告另持鈞院112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溫忠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3,05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溫忠雄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 ㈡、原告就債務人鄭宗彥、溫忠雄債權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27日 止,對債務人鄭宗彥之債權為36,431元(計算式:本金23,695元+利息12,042元+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36,431元);對債務人溫忠雄之債權為37,166元(計算式:本金33,059元+利息2,835元+執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37,166元),原告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8,8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9,156元,則就債務人鄭宗彥、溫忠雄部分可收取金額,分別計算如下:1、債務人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月至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個月=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式:9,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算式:5,033元+9,427元=14,460元)。2、債務人溫忠雄部分:1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計算式:8,800元×4個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66元=37,166元)。 ㈢、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就債務人鄭宗彥部分應移轉原告1 4,460元;自112年8月至12月就債務人溫忠雄部分應移轉原告37,166元,共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51,626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交付扣押款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6元,及其中47,51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司執字 第2813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9-2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卷及鄭宗彥、溫忠雄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鄭宗彥、溫忠雄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鄭宗彥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及113年1月起至9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27,470元;溫忠雄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宗彥、溫忠雄勞保投保資料可按,故鄭宗彥、溫忠雄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餘額,顯大於政府公告之112年、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⑴被告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月至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個月=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式:9,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算式:5,033元+9,427元=14,460元)。⑵被告溫忠雄部分:1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計算式:8,800元×4個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66元=37,166元)。⑶共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51,6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鄭宗彥、溫忠雄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