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V-113-勞小-22-2025032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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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洪美杏即北港勞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41,20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至113年皆由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派遣至大 林糖廠品檢課擔任檢驗相關工作,所簽訂合約於113年6月底期滿,於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續聘。而原雇主認為不再續聘並不是他所為,所以,不願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資遣費,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與資方至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 會進行調解,因對爭議事項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台糖未編列遣散費一事,原告並不知情,況且一間公司遵守 勞資法不是最基本的嗎?台糖違約介入新包商用人造成雇主與原告權益受損,雇主曾介入協調未果。雇主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在員工不清楚勞基法的情況下,讓員工簽立不合法令的合約。 (二)合約書有載明原告工作內容為檢驗相關工作,且合約書上並 未標示雇主可隨意更換工作地點及性質,簽訂之合約書至今年6月30日到期,若需簽訂新合約,至蘭花園工作,是否得原告同意,而非未經原告同意,隨意找一公司職缺,原告就得被迫接受。在此感謝雇主願再次提供工作機會,可是這工作對原告來說真的不合適。 (三)雇主明知不定期契約應給資遣費,在投標時便應將此預算列 入其中,原告無法得知為何他明知而不為之,此時權益受損,卻要員工承擔,實屬不合理。 (四)再次聲明,並非無理要求或刻意為難雇主,被資遣是事實, 依勞基法要求自身權益,不知何罪之有。實在不解雇主三番兩次一再要求原告向台糖索要遣散費,不是原告不願意,實為原告與台糖並無任何合約關係,實在沒有立場與資格去做此事。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 之虎尾糖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虎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台糖公司虎尾糖廠與本社訂立之契約,載明給付勞工的部分   ,本社均如實支付給勞工,未編列之預算,本社將此案全部 利潤均支付給勞工亦不足。 二、本社曾為原告黃寶珠君之工作權,向台糖極力爭取,但台糖 推給由新承攬商決定去留,本社為此寄存證信函給台糖公司虎尾糖廠。 三、本社與原告黃寶珠每年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 無法支付資遣費一事,原告黃寶珠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意見。另外,本社亦有向原告黃寶珠徵詢,在同一地區改派其他工作,但原告黃寶珠不允,調解紀錄中有載明。 四、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每年勞務採購招標,係以發包虎尾糖廠所 缺人力為主,承攬商依職缺找適合人選履約,如得標廠商更換,履約人員大多延續僱用工作,故虎尾糖廠的發包預算,有依履約人員年資編列特休假,唯獨未編列資遣費,同樣的勞務同樣的履約人員,年復一年,就該依勞基法編列資遣費預算,未列的預算,本社如何因應支付,況且虎尾糖廠標案核定底價支付給廠商的利潤,不足以支付勞基法資遣費,台糖實有推卸責任逃避法令之實,故被告主張如需付給原告黃寶珠資遣費,必須由虎尾糖廠支付,以彰法令、善盡國營企業之責任。 五、被告為派遣公司,所有派遣工作均需有標到勞務,才能派給 員工工作,機關發包工作屬性不同,無法派給勞工相同工作,況且原告在台糖擔任之工作也非本科系之工作,亦是進入台糖後,才學習得到之工作經驗,工作非專業性,被告欲調派之工作亦非專業性,只需學習亦可適任,一般企業也有調派勞工其他工作的情形,何況是被告這種小公司,調派工作不去,要求資遣費,勞工權利何其大,老板何其無辜無奈。 六、本案係虎尾糖廠前丁姓主管,因無人投標為讓工作順利發包 ,口頭邀請被告,才前往投標,並推薦原告擔任此項工作,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擔任此項工作已有三年,期間並未聽聞台糖告知被告,原告有任何不當之行為,此標案共有3位派遣人員,唯獨原告未獲續用,實係台糖領班主導,在被告發給虎尾糖廠存證信函中已敘明,此案被告只負責派遣原告至虎尾糖廠工作,原告聽從台糖指示工作,被告負責發放薪資及投保之責,台糖將勞務發包卻不依法令編列預算,又主導勞工工作權,帶頭違法,藐視國家法令、讓無辜百姓遭殃承擔,實屬可惡。 七、依勞基法之規定契約期間超過九個月即屬不定期契約,需支 付勞工相關費用,台糖每年發包勞務,履約人員,均超過九個月,雖廠商不同、但履約人員除自動離職以外,留任工作居多,履約人員工作年資一、二十年是常態,有人從年輕做到退休大有人在,因此原告要資遣費應向台糖索取,而不向被告索取,當初不計較成本標下勞務,也是要讓勞工有一份工作養家活口,時至今日竟反要求討資遣費,世風日下人心不古,好人難當。本案係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強行介入新履約廠商不續雇用原告之因果關係,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工作,且未編列資遣費用,造成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資遺費。本案係台糖公司虎尾廠與被告訂立之勞務承攬契約,台糖公司要求被告需提供與社員間之工作契約,因此被告針對台糖對工作之要求,與原告簽訂契約,台糖公司未編列資遣費預算,所以被告就承攬工作,台糖公司所要求及支付工資等各款項,如實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經台糖推薦來本社工作,應該就知道台糖勞務人員薪資結構及工作形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係在雙方合意,原告自由意識下簽訂,並無脅迫行為,契約行為具有法律上效果。 八、一般公務機關每年勞務招標,為了延續業務推動,都是換老 闆不換員工,被告依勞基法第11規定因業務緊縮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在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就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詢問原告,欲改調派原告到台糖大林蘭花園工作,但原告不允,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非專業性,只要學習均可勝任,原告不履職,進而要求資遣費,於法不符。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並加計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不符,懇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簽訂之虎尾糖廠112 至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虎尾糖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111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112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寄給虎尾糖廠之北港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為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另查,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此乃為強制規定,不論勞動契約的文字如何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均應為不定期契約。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雖與原告黃寶珠簽訂虎尾糖廠110/111年期、111/112年期、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將勞動契約訂立為定期契約,惟因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是派遣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與派遣勞工即原告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7條有關給付 資遣費之規定在勞工依照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原告於113年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續聘,被告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雖然欲改調派原告到台糖大林蘭花園工作,但因為工作地點、工作項目不相同,而且蘭花園工作具專業性、蘭花培植盆栽也可能必須搬運或移動,調動後的工作可能非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原告既然不願意接受該工作,則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三、再查,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為派遣公司,被告陳稱伊係 因為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被告雖然另辯稱伊與原告每年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無法支付資遣費,原告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被告於勞動契約中,預先記載原告拋棄資遣費之部分,藉此規避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縱經勞工即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 四、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工作任職期間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合計三年,每個月的薪資為27,470元,此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據此,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1,25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7,470元×3年×1/2=4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為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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