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V-113-勞簡-21-20250306-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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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偉琳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訴訟代理人 林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83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8月3日任職被告醫院,職務為 耳鼻喉科新進主治醫師,113年度保障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43,000元,於113年7月1日離職。詎原告113年6月薪資遭被告以「其他減項」為由扣除196,83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補足該減項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9頁)。 二、被告答辯:原告自113年6月30日離職,其於同年6月因請假 造成開診數僅3診、值班僅有5天,也未將門診病人調到其他門診時間作安排,不僅未符合每月基本開診數16診之約定,且因未開診即無法有因收治住院病人而執行照護病人等連續性業務(包含侵入性檢查、手術),其他活動也查無相關執行記錄,於113年6月正常工作時間172小時又未依規定請假(僅看診日期請假,其餘均未依規定請休假),未出勤時數共76小時,嚴重影響就醫病人權益及被告醫院之經營,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依原告113年6月不在院(17.5天)與當月全月工作日數(21.5日)之比例扣減原告薪資196,830元(計算式17.5÷21.5×243,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9年8月3日任職被告醫院,職務為耳鼻喉科新進主治 醫師,113年度保障薪為每月243,000元,於113年7月1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01頁),另原告113年6月薪資有遭被告以「其他減項」扣除196,830元,亦有113年7月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依雙方簽署之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第1條及主治醫師服務管理辦法,每月基本開診數16診,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226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原告113年6月份不在院比例計算,扣減薪資196,830元云云,惟查: 1、原告113年6月共門診3次、值班5次,此外,無任何開刀病人 及收住院病人記錄。另門診8次均請特別休假而停診(如被證2原告113年6月業務狀況表所示,上開請假均合法請假),此外均未請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門診8次既均係因請特別休假而停診,自無被告所辯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主治醫師服務管理辦法之情形。另就其餘未排定門診、值班之日期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均未請假而未出勤,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因此,原告113年6月份門診停診部分,既係經請特別休假並 經被告准假而停診,其餘未排定門診、值班之日期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出勤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到班之情形,並依比例計算扣除當月月薪,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減當月月薪,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6,83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