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V-113-勞補-27-20241213-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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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蔡政諱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享青貿易即蔡郁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0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為70年次,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9,6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6,000元(計算式:29,600元×12個月×5年=1,776,000元);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6,207元(計算式:18,622元×1/3=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