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V-113-勞補-29-2024121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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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永嘉 彭群惟 張維珍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853元。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 ,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 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651,2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上述訴訟標的價額651,245元,其中453,245元部分,是屬於因為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53元【計算式:4,960元-(4,960元2/3)=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其餘198,000元部分,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維珍因為無法領取勞保局失業給付(失業補助金)之損害,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00元【計算式:7,160元-4,960元=2,2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53元【計算式:1,653元+2,200元=3,8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