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V-113-勞訴-25-20241119-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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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智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4,7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訴之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2、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486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8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因上訴人為72年次,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42,486元,被上訴人每月尚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5,268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5,240元(計算式:〈42,486元+5,268元〉×12個月×5年=2,865,240元);而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是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5,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14,706元(計算式:44,119元×1/3=14,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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