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V-113-勞訴-27-2024100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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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許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77,847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   被告許博舜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負責招攬保險。被告於101年12月起,陸續向訴外人康原誌、康淑雅及康清涼三人招攬如原證2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嗣被告陸續向訴外人三人收取次年度或當年度之保險費如原證2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擅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均未按期向原告繳納。被告為避免上述侵占保險費之行為曝光,未經訴外人三人之授權之情形下,虛偽填載原證2附表(變更保單内容)所示之變更事項,藉以隱瞞犯行。嗣訴外人康淑雅於000年00月間接獲原告客服電話後始知悉前情,被告相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原證1)。訴外人三人遂對原告及被告提起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原證1)原告及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訴外人三人確定在案,原告並已按前案確定判決賠償訴外人三人完畢(金額詳後述),是提起本件訴訟向應負責之被告求償。 二、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2,87 7,847元: 1、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 給付康原誌1,368,780元、連帶給付康淑雅890,100元、連帶給付康清涼142,560元,及各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外人三人並同意判決款項由康淑雅統一受領(原證5)。原告業依前案確定判決之金額與訴外人三人詳議計算至112年4月17日之利息,給付本金2,401,440元、利息315,03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60,368元及抗告費1,000元(原證4),共計2,877,847元即本件請求金額(附表1)。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扣10%利息所得稅29,634元,及2.11%之補充健保費6,253元(附表2),共計35,887元。原告爰清償匯款共計2,841,960元(2,877,847-35,887=2,841,960)至康淑雅指示之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帳戶在案(原證6),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2,877,847元。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前開2.所示之(甲)(乙)(丙)(丁)金額加總20,061,350元,既屬原告醫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且被告於原告醫院給付之範圍内,依法亦免其清償責任,則原告醫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自免責時(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曰止,依上開金額(20,061,350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當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原告醫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基於被告僱用人之身分,賠償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0,061,350元,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起訴狀附件1)。 2、查原告基於僱用人身分於112年4月25日賠償訴外人三人完畢 ,斯時起已免除被告對訴外人三人之賠償責任,依前揭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爰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刑 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康淑雅、康清涼、康原誌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全部款項統一由   康淑雅受領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月25 日匯款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許博舜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博舜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於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的部分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及康淑雅、康清涼、康原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全部款項統一由康淑雅受領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1月25日匯款明細等資料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受 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已於113年7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原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與被告連帶給付康原誌1,368,780元、康淑雅890,100元、康清涼142,560元,合計2,401,440元;及各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   315,03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60,368元、抗告費1,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總共為2,877,847元。又查,康原誌、康淑雅、康清涼三人同意全部款項均由康淑雅統一受領,並已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扣10%利息所得稅29,634元及2.11%之補充健保費6,253元,合計共計35,887元後(詳起訴狀附表2),由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1月25日匯款其餘金額2,841,960元給康淑雅。以上包含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扣之金額,合計總共為2,877,847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7,847元;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註: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匯款,但僅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算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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