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司促-10442-2024123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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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2號 債 權 人 陳政緯 代 理 人 蔡燦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翁文覺地政士即莊更及莊覶之遺產管理人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須於一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以免受罰。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並非個人或一般民眾可自 行辦理登記,須全體共有人出示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同時辦理才可,若有共有人無法配合就無法辦理登記,須委請專業地政士辦理才可完成。因債務人未配合繳交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致辦理登記無法完成,故債權人先墊付後才可完成登記,債務人確有不當得利之實,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製作存證函代辦費及法定抵押權代辦費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 ,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且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並未採行代書強制代理之規定,則債權人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或製作存證信函等所生之代書代辦費,核其性質,應為債權人委託地政士代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所生之相關代書報酬費用,即應由其自行負擔,要無債務人負擔之理。債權人為求自己所分得之土地辦理登記完竣,未受債務人委任,即自行委任地政士辦理分割登記,並支付黃煒家地政士相關代書費用,債權人係為辦理他人分割登記之事務,同時為自己分得土地之利益而管理之,係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債務人受有登記之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無因管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因代書之委請非法令所強制規範,且兩造並未約定該筆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代書費用係基於債權人委託地政士處理登記事務所生之費用,乃屬債權人與地政士之間因委託關係所生之費用,給付關係即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地政士之間,地政士所為勞務給付乃係為債權人所為,而非給付予債務人,與債務人並無法律上之關聯,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難認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債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