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V-113-司促-7994-2024101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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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94號 債 權 人 陳政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周錦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周錦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製作存證函代辦費及共有物分割代辦費,雖提出由第三人黃煒家地政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存證信函、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其內容,應為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債權人委託代書代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所生之相關代書費用。惟參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我國並未採取強制訴訟代理制度,則當事人是否委請律師或代書為代理人,均無強制規定,且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亦未採行代書強制代理之規定,則債權人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或製作存證信函等所生之代書代辦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   ,要無債務人負擔之理。況債權人亦未提出兩造有因遲未依 上開判決辦理登記,需由債務人另行支付代書代辦費用等約定,且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與黃煒家地政士事務所之間   ,地政士所為勞務給付乃係為債權人而為,而非給付予債務 人,難認債務人因此受有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以,因代書之委請非法令所強制規範,且兩造並未約定該筆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債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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