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V-113-司促-8024-20241016-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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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4號 債 權 人 曹薾譽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憬筠、陳冠宇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亦有規定。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憬筠、陳冠宇核發支付命令,主 張債務人於退租後未依房屋租賃契約回復原狀,要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人及寵物貓所產生牆面髒污、沙發破損及洗衣機刮傷,致使其需支出牆面汙垢修補油漆費用及購買全新沙發及洗衣機之損害等情。惟查: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 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蓋任何物品均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老舊敗壞,係自然界之定律及不變法則,故承租人自無需就其正常使用以外之自然耗損所造成之損壞負其責任。依債權人所提出照片所示之毀損或汙損程度尚屬輕微,且客觀上並不妨害系爭房屋或設備之使用收益,故依該損壞情形及程度,堪認為屬系爭房屋使用期間之自然耗損,依前述民法第432條規定意旨,即應由債權人自行承擔耗損風險。本件債權人未能釋明債務人有刻意破壞而應由其負責之情形,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