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V-113-司促-9040-2024111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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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安佩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安佩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13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安佩恩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判斷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何,即應視行為人是否以自己或為他人代理人之意思而定。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徐秀美未能照顧住院病人即債務人安佩恩,故而聲請照護員照護。因債務人徐秀美未給付照護費用,請求債務人徐秀美應與債務人安佩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給付債權人照護費30,600元及利息等語。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記載,債務人徐秀美僅係代病人即債務人安佩恩為照護申請,同意書上亦明確載明「申請人(病人)安佩恩茲因無法自我處理日常起居...一切照顧費用申請人願意自己如數償付。」,故可知債務人徐秀美僅為債務人安佩恩之代理人,本件僱傭契約應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安佩恩間。綜上所述,徐秀美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請求徐秀美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