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V-113-司促-9462-20241126-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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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2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代 理 人 何欣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同地、黎美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第120頁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同地、黎美英發給支付命令,係 以債務人梁同地邀同債務人黎美英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債務人等僅部分還款,現尚欠其99,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查,本件主債務人梁同地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梁同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關於債務人黎美英部分,因債權人主張其為一般保證人,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原應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惟本件聲請之主債務人梁同地業因聲請不合法經本院駁回,故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本院自無從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是就債務人黎美英之部分難認有理,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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