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司家親聲-27-20241030-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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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惠珍 住嘉義縣○○○○○里○○○街00號 關 係 人 王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林義誠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利(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母,未成年 子女之父林正利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為繼承人,就處理遺產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事,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甲○○為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利所留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同為繼承人,就 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甲○○既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繼承事件未有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屬關係,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林正利所留遺產辦理繼承事宜,為未成年子女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