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V-113-司監宣-11-20241016-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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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承宗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受監護人 張麗善 關 係 人 張天丁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善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山水所留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呂山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茲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呂山水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乙○○於辦理呂山水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乙○○之兄,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