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V-113-司票-1733-2024111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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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尹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桂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臺中地院聲請時雖曾提出本票原本,惟臺中地院於裁定移送本院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此有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本件本票,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本件本票原本。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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