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V-113-司票-1818-2024112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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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余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余秉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余秉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秉豪及萬時偉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之本票提示日期為民國(下同)113年9月21日,因相對人萬時偉該日因案關押於法務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明確表明向相對人萬時偉提示之時間、地點等事項,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係以存證信函提示付款,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佐證,惟本票提示若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並未向發票人提出本票,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萬時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余秉豪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3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0 113年5月21日 510,000元 493,952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