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V-113-司票-1964-2024121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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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李佳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婷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至清償期,聲請人多方聯繫相對人張婷,均無法得知相對人張婷之下落,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相對人,惟並未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有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6日 230,000元 113年6月1日 WG0000000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