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V-113-司票-2015-202412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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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蕭誌聰 相 對 人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本票係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附表㈡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4日 100,000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CH0000000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100,000元 113年5月24日 CH0000000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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