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V-113-司票-2023-202411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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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相 對 人 謝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宛庭及群翰工程行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經查,群翰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其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王瀚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群翰工程行既已變更負責人為王瀚毅,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從而,聲請人以群翰工程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4月10日 901,440元 475,76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