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V-113-司票-2178-202412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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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林永翔 相 對 人 尤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付款地:嘉義市)。其中如附表編號001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記載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9月止,於每月之1日繳交20,000元,共20次,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另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內載票據金額為2,000,000元。詎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1月1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002 113年11月1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