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司票-2188-2024123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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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詹淑麗 相 對 人 潘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8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11年2月4日,而到期日期(111年1月4日)係在發票日期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既表明該本票提示日為113年12月24日,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3年12月24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8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5月21日 CH779608 002 112年1月6日 200,000元 112年2月6日 CH285202 003 111年1月16日 100,000元 111年2月16日 CH779641 004 111年1月28日 1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CH779645 005 111年6月4日 150,000元 111年7月4日 CH779609 006 111年1月15日 70,000元 111年2月15日 CH779640 007 111年4月6日 100,000元 111年5月6日 CH779607 008 111年2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月4日    (視為未記載) CH779637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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