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V-113-司繼-105-20241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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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顏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土地裁判分割,惟土地之共有人 雷鄧玉,地籍謄本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日,原因為總登記。根據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7月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依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及聲請人查報之資料,聲請人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辦理,且依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