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V-113-司繼-110-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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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曹昌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立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文脩地政士(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被 繼承人曹立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曹立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立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曹立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曹立夫之祖父曹輝同為員 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曹立夫係其祖父曹輝之再轉繼承人,尚未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曹立夫於112年5月4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曹立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查詢拋棄繼承函、公告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 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曹立夫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謝文脩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曹立夫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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