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V-113-司繼-128-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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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盧怡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7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怡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已聲請公示催告、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號(原案號: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240號)及本院112年度嘉小字第925號進行訴訟、配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112年度執全字第128號併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494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9539、53156號併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向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單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向聯徵中心調信用報告及債務資料、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向稅務局調取房屋課稅明細、向本院聲請閱卷、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辦理存款帳戶結清,皆需遺產管理人本人到場,而每一間銀行辦理上開程序大約需時1至1.5小時左右,雖款項甚少,但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耗損遺產管理人甚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存款帳戶結清外,另有進行訴訟、又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70,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 12,135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 五、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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