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V-113-司繼-131-20241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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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被繼承人邱俊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再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俊男之遺產管理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88號執行無實益,被繼承人之土地無法出售。今鄰地權利人來電要求清除土地上之叢生竹林,且本件核定管理報酬僅1萬元,本件已無管理遺產之必要,爰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邱俊男之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1萬元,被繼承人之土地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88號因執行無實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被繼承人之土地若由抵押權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即有實益,顯見聲請人尚有未了且可積極處理之遺產管理事務,若此際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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