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V-113-司繼-132-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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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冠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秋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羅秋寧(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21 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秋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秋寧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羅秋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秋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7號審理中,其中被繼承人羅秋寧為上揭土地共有人陳沛之繼承人,為免前開訴訟程序延宕,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院函文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相關資料,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無已知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羅秋寧除繼承 前揭土地以外,並無其他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利害關係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再者,考量本件聲請人係因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始提出本件聲請,而國有財產署應足以勝任相關程序之進行,是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則於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得逕將賸餘遺產歸屬國庫所有,惟如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則勢必要將遺產加以變價,始得清償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將徒增管理程序之繁瑣及管理費用之支出,不啻變相減少國庫之收入,故本件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羅秋寧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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