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V-113-司繼-91-202410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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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鄭再添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再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光民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0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 人鄭再添(查無戶籍資料,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同 段4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址:嘉義縣六腳鄉更寮10鄰,民 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再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再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鄭再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鄭再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再添前因失蹤經鈞院112年度司 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復經鈞院112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被繼承人鄭再添死亡確定,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均查無被繼承人之設籍資料,故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即具有利害關係,在此提出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再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12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及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 催告、分割共有物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又於被繼承人失蹤時擔任其財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較為清楚,足堪擔任被繼承人鄭再添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湯光民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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