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V-113-司聲繼-5-20241211-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康小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小燕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簡文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路00號之2)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文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簡 文芳之配偶,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文芳於113年7月3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康 小燕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居留證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火化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表示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