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V-113-司聲-34-20241016-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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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顏貝芬 相 對 人 張秀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聲請人起訴(本院11 3年訴字第646號)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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