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V-113-司聲-35-20241016-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賴振茂 相 對 人 賴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2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2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已提出假扣押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為證。所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