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YDV-113-司聲-36-202412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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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承璞 蘇承道 兼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友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福記 兼法定代理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人 相 對 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承義 蘇一倫 蘇玲玉 蘇筱惠 蘇建彰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祭祀公業蘇福記、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 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 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83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祭祀公業蘇福記、蘇暉橋、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連帶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負擔,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有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依上開判決主文,相對人即一審被告祭祀公業蘇福記、蘇暉橋(其承受訴訟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相對人即上訴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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