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V-113-司聲-37-202410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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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賴玉 相 對 人 許昆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車禍)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達成調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