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V-113-司聲-40-202410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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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張冠得即張孝全 林姵語即林怡萱 官淑綢 蔡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姵語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4,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官淑綢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6,1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江南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8,1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姵語與張冠得連帶負擔23%、被告官淑綢與張冠得連帶負擔30%、被告蔡江南與張冠得連帶負擔40%,由原告負擔7%。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林姵語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4,693元、官淑綢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6,121元、蔡江南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8,162元(計算式:20,404元*23%=4,693元;20,404元*30%=6,121元;20,404元*40%=8,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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